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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張樹德
魏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小額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院104 年度南小補字第42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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