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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蘇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六十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蘇景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2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動用期限為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㈡、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用借支數筆款項,部分已依約還款,惟29,919元之借款則至93年3 月13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本金29,919元,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定事項第八條記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須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MONEY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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