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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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阮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兩造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現願縮減以百分之16.5、百分之15計)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卻於95年2月24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本金39,666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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