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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王尹玟
被 告 林筱蓉即林良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盛
被 告 施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筱蓉即林良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林筱蓉即林良芩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施美英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筱蓉於民國102年3月7日邀同被告施美英為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遠東銀行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借款本息之還款方式,自102年4月7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每一月為一期每期7,106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遠東銀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已到期之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按期繳付每一月付款,遠東銀行得將基於契約所生對被告之應收債權及附屬擔保(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車輛)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取得之債權,其範圍包括債權讓與時,被告未償之借款及之前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或代償之任何被告逾期未繳款項。
詎被告林筱蓉借款後僅依約繳納至104年3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遠東銀行80,781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
嗣原告已代償被告積欠遠東銀行之上開借款,且遠東銀行已於103年3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於104年5月28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筱蓉到庭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積欠款項沒有意見,伊確實僅繳納借款至104年3月7日之後即未再繳納,惟伊於104年9月1日已具狀聲請更生但尚未經裁定准許,伊房子有遭法院拍賣,伊母親即被告施美英身體亦不好等語。
四、被告施美英雖曾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繳款明細表、帳務用分攤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內湖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林筱蓉所不爭執,另被告施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林筱蓉雖辯稱,其已於104年9月1日聲請更生,但尚未經裁定准許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是本件被告林筱蓉縱已聲請更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被告林筱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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