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00,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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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陳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怡仁所有之7J-10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後半部受損,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886元(工資16,915元,零件21,97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30,000元,餘額由陳怡仁自付。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無意見,如有資力早就給付,希望按月以2,000元分期清償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5至9頁、本院南小字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本件車禍調查資料(本院南小字卷第14至4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損壞,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8,886元,其中30,000元由原告支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怡仁向被告求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可採。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8,886元中,包括零件費用21,971元及工資16,915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查系爭小客車係於89年6月份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南小字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2年8月28日,已有13年又2個月之車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上開零件費用21,971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662元【計算式:21,971(5+1)=3,6 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復費用應為3,662元,加計工資16,91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0,577元【計算式:3, 662+16,915=20,577】。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另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均為折舊之扣除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而起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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