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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蔣賴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蔣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5元,及其中15,402元自民國9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特此敘明。
㈡被告於86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0年6月24日止,尚有18,875元(即含本金15,402元、利息2,073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其他費用1,40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無意見,確實為被告寫的,惟被告已全部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語,以資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銀行信用卡金卡/普通卡申請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8-23頁)等件為證,被告並對於其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及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系爭信用卡欠款均已清償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陳稱:伊提不出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其空言辯稱本件信用卡帳款已清償云云,核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5元,及其中15,402元自9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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