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19,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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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邵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354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其中19,598元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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