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2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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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心玫(原名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91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25,765元;

(二)利息計算:1,228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三)逾期費用:1,05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1年9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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