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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林桂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本件原告願減縮以百分之15.5計算)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千分之2(即60元)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用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5年8月15日後即未繳款,累計積欠金額達27,874元,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事項第8條,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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