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4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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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8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之違約金。

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以下就被告自原告所取得之本件現金卡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書中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之千分之2即72元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至94年11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累積積欠金額達34,189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93年11月15日,曾由伊公公給伊金錢,清償向原告所借得之全部款項後,即將系爭現金卡交給伊公公保管,伊未曾再使用系爭現金卡,其後持系爭現金卡借款之部分並非由伊所為,也非伊公公所為,且系爭現金卡並未遺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憑以向其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之千分之2即72元按月加付違約金,以及系爭現金卡自94年11月15日後即未有還款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動支數筆借款及依約繳款後,直至94年11月15日為止尚累積積欠金額達34,189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固曾於93年11月15日將所積欠之現金卡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然其後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系爭現金卡又有多次經持以借款之紀錄,直至94年11月15日經被告匯款償還1,600元後,尚有未清償之借款金額達34,189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現金卡為其所申辦,亦未陳稱其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可以系爭信用卡向原告借貸金錢,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係由被告持系爭現金卡所借貸等語,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自其於93年11月15日清償完向原告所借得之全部款項後,即將系爭現金卡交給其公公保管,其後持系爭現金卡借款之部分並非其伊所為等語,然觀卷附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表,系爭現金卡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14止之多次貸款紀錄,均係透過ATM完成,而依被告所陳稱:伊沒有把現金卡密碼告知伊公公,系爭現金卡也無遺失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要利用系爭現金卡於ATM進行借款,必須輸入現金卡密碼方可完成,且被告也未稱其有將現金卡密碼告知他人之狀況,堪認上開借款紀錄應是由知悉現金卡密碼之被告本人持系爭現金卡所貸。

此外,由前揭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表可知,系爭現金卡最後一次貸款紀錄係在94年3月14日,然於94年3月14日同日及其後之94年4月18日、94年5月17日、94年6月20日、94年9月14日,均仍有透過超商繳款之方式償還部分現金卡債務之紀錄,另於94年7月22日、94年11月15日更有由被告匯款償還部分現金卡債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如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本人所借貸,則該借貸之人實無必要在最後一次持現金卡貸款後,仍多次至超商繳納欠款,被告更無須以匯款清償上開現金卡債務;

復觀諸被告自承系爭現金卡並未遺失,而被告於卷附MONEY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之通訊地址,與其目前之戶籍地址仍屬相同,並無通訊地址已有變動而無法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帳單或通知之情形存在,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現金卡自94年2月4日起尚有經持用而陸續借貸多筆款項之事實存在,乃其於過程中竟均未向原告反應該等款項非其所借貸,益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本人持系爭現金卡所借貸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持系爭現金卡貸款,其不知道為何有上開借款紀錄等語,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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