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56,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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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5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蔡雅宇
送達代收人 賴信昌
被 告 鍾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繆柏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三分之一,於債權金額(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及執行費用陸佰元)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允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自鈞院104年度司執妥字第17158號移轉薪資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訴外人繆柏泰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76,944元整,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20元之範圍,按月在繆柏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㈡緣訴外人繆柏泰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收到鈞院104年度司執妥字第17158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如對該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詎於移轉薪資命令送達後,被告並未經合法程序向貴院聲明異議,即應按月將訴外人繆柏泰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即在76,944元整,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20元之範圍內,自104年3月起移轉予債權人領取,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惟查被告於接鈞院前開命令後,謊稱訴外人繆柏泰已離職,又無法提出退保資料證明。

經數月後原告請求貴院查詢後,證實訴外人繆柏泰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依法院之移轉命令取得該債權,惟被告怠於代為清償,特請鈞院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核發104年度司執妥字第17158號移轉薪資命令影本、104年度司執妥字第48408號扣押薪資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715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84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債務人繆柏泰自103年3月26日起加保於被告,直至104年6月10日始辦理退保,任職被告期間即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繆柏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前已核發104年2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17158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4年3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17158號移轉薪資命令,將債務人繆柏泰對被告之勞務報酬予以扣押及移轉,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是債務人繆柏泰受僱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之1/3,自104年3月起至原告債權受償為止移轉於原告確定。

㈢按「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繆柏泰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已確定之104年2月25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17158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4年3月23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17158號移轉薪資命令,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繆柏泰受僱於被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離職之日即同年6月10日止,在76,944元整,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20元之範圍,按月在繆柏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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