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依分
- (二)被告已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緣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在臺南永康愛買量販店購物時,有
- (二)本件被告於簽署原告所提證一時被告僅簽署「分期付款買
- (三)再者,縱認被告有簽署證一「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 (四)再者,本件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 (五)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於
- (三)準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
- (四)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24日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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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戴莉凌
訴訟代理人 戴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990元,約定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按月分18期繳納,每月26日繳付5,555元;
惟自103年12 月26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有88,880元未為給付,依契約購物分期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自應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延遲利息,並依契約第10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已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則被告自應依約負繳款責任。
又依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24日被告與原告對話之電話錄音節錄譯文所示,被告已確認分期商品、期數與分期金額,且同意並清楚此分期,並明確表示申請書為親自簽名。
嗣後,原告再次聯絡被告,確認分期金額更改為18期,每月5,555元,被告同意並表示申請書親自簽名。
再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背面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特殊買賣:申購人應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任何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被告在商品有任何問題,應與訴外人台灣聖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聖薇公司)聯繫處理,被告亦主張有與聖薇公司連絡,原告並未介入被告與聖薇公司之糾紛。
申請書既為被告親自簽名,並經數次在電話中確認同意本分期,則被告不得以與聖薇公司之糾紛,做為契約無效及拒絕繳款之理由。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聲請人88,880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緣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在臺南永康愛買量販店購物時,有位駐點櫃位小姐給被告一張美容美體免費體驗卷,並邀請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之店內體驗美容美體課程,被告遂向櫃位小姐預約隔天(即103年9月13日)至店內體驗。
次日被告至該店體驗時,被告係全身脫光讓店長連珮羽(下稱店長)全身油壓。
店長在油壓時同時向被告推銷店內產品,但當時店長未經被告同意,就將自家產品拆封,並要求被告在產品盒子上面簽上被告姓名後(事後該產品並未交付予被告),便要求被告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金額共計99,990元,分18期繳納,每期繳納5,555元。
因當時店內僅有被告一位客人,而有護膚小姐2位在旁鼓吹,所以被告倍感壓力,且當時被告一絲不掛,只好先行簽署契約,惟店長竟拒絕提供書面契約乙份予被告,被告僅得拍攝乙張模糊照片留存,被告實未能完整知悉該契約內容,除顯失公平外,被告亦深覺有被脅迫之感。
被告遂於次日即103年9月14日再次親自至店內與店長表明,因被告簽約時遭脅迫且無法負荷此筆金額等理由,要求雙方撤銷該次買賣契約,當時店長也同意允諾處理。
於店長允諾處理期間,被告雖在店長催促下仍繳納2期金額11,110元,之後被告仍繼續去電聯繫店長確認此筆金額是否已取消,店長仍推託要向聖薇公司確認,但之後都不了了之,期間本件被告並未收受聖薇公司任何美容美體產品。
詎料,被告竟收到與聖薇公司無涉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催繳通知,被告始知聖薇公司仍未解除買賣契約,且竟然委由不相關之和潤公司進行催繳動作,被告深覺事態嚴重,遂於10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店長及公司,再次陳述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日前被告竟又收受與該買賣契約無涉之原告聲請之本票裁定書(裁定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1637號),被告實覺突兀且難甘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104年板簡字第714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
詎料,日前被告又竟收受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書狀。
(二)本件被告於簽署原告所提證一時被告僅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紙,對於原告所提「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乙紙,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更無可能簽署任何文字於其上,故有關「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上所載「99990」……等等數字,均非被告所簽署,該文件自與被告完全無任何契約效力可言。
詎料,本件原告竟據此主張其有何債權可言云云,實屬無稽。
(三)再者,縱認被告有簽署證一「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等兩份文件(對於第二份「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文件。
被告乃否認有簽署之情事。
)惟本件被告雖曾與聖薇公司間訂定買賣契約,且事後被告亦已撤銷該次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本件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或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何來債權可言?詎料,被告竟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其次,依據當時被告與聖薇公司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請參見被證3號),當時該文件僅有聖薇公司用印,根本未有原告之簽署,亦無任何地方載明分期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名義人係原告,何以原告竟能以當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清償債款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者,本件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原告請求償還債務及遲延利息等事項,該部分亦屬無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權利。
退步言,縱認本件分期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文件(即被證3號)係聖薇公司之店長當場要求被告簽署,根本就無任何審閱期間可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存在契約關係者,依據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第1項、第2項等條文規範意旨,相關清償債款或遲延利息等條款亦屬無效,原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之。
再者,本件原告雖以分期買賣為由,訴請被告應清償債款債務云云。
惟本件被告既從未收受任何物品,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價金。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於特別約定事項乃約定:「申請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即聖薇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遠信國際貿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
……」,並於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契約係就前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容,補充約定如下:第一條: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於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若不核准,所附資料不予退還;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
……」等語。
(三)準此,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之記載,被告與聖薇公司間成立美容美體產品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向聖薇公司申請就價金為分期付款;
及聖薇公司將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美容美體產品及課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係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故被告僅有給付聖薇公司美容美體產品及課程價金之債務,尚難遽此而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24日的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已確認分期商品、期數與分期金額,並表明申請書是親自簽名云云。
然查,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固然有依約分期繳納價金之義務(被告有無合法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屬另一問題)。
惟被告所認知之買賣契約訂立及支付價金之對象僅聖薇公司一人而已,原告提出之催討分期付款價金之電話錄音譯文,自稱:「我是台灣聖薇配合的分期公司,你有購買台灣聖薇的商品要作分期嗎?」、「我們之前有跟你電話連絡美容用品的分期公司,…」等語,均是以聖薇公司名義與被告商討分期內容,原告從未表示其為借款人,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故被告縱依其與訴外人聖薇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繳納部分價金,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8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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