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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7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建輝於民國84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並申請附卡使用,依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如未繳清消費款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0年9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48元消費款、599元利息,合計9,647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需對其個人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第24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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