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8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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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楊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5,673元。

(二)利息計算: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34元。

2、延滯期間利息:本金55,673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

又按上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104年6月1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參酌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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