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2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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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東珠
被 告 葉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19,8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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