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3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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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鄭永義
被 告 洪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郡安路5段164巷12弄口,撞倒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伊送宏明車業車行、柏廬車有限公司等2間修車廠估價後,分別估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80元及34,539元,然被告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於前揭時、地駕駛廂型車倒車時,有未注意而撞倒原告機車之過失,然就修車費用伊覺得太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郡安路5段164巷12弄口撞倒系爭機車,經其將系爭機車送宏明車業車行、柏廬車有限公司等2間修車廠估價,分別估得修復費用為30,180元及34,5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1份、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1張及估價單2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之金額為3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時,過失撞倒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為10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20日已約2年2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而原告雖提出宏明車業車行、柏廬車有限公司等2間修車廠之估價單,然其主張因宏明車業車行已告知其不願為其修理機車,故其係依據柏廬車有限公司所估得之修復費用即34,539元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宏明車業車行亦確有提出載有「只提供估價,而不接受維修」等語之書面至本院(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柏廬車有限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之金額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等語,尚屬有據。

再者,依原告提出柏廬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觀諸柏廬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回函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31頁),該公司所出具上開估價單內所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539元,係包含零件費用30,739元及工資3,8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089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39元÷(3+1)=7,6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39元-7,685元)×1/3×(2+2/12)=16,650元;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39元-16,650元=14,089元】。

另加計工資3,800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889元【計算式:14,089元+3,800元=17,8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9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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