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3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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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送達代收人 林莞淳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與北安路一段口處,因行駛不慎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江宜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在案。

(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江宜玲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板金:新臺幣(下同)4,908元、塗裝:3,802元、材料:18,590元,合計:27,3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車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27,3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自小客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江宜玲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於同年月22日核發行車執照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19日約1年8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8,5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44元,計算式如下:┌───────────────────────┐│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90×0.369=6,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90-6,860=11,730 ││第2年折舊值 11,730×0.369×(8/12)=2,8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0-2,886=8,844 │└───────────────────────┘另加計板金費用4,908元及塗裝3,802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 17,554元【計算式:8,844+4,908+3,802=17,554】。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江宜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江宜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554元,即為被保險人江宜玲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江宜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7,554元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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