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4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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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黃兆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消費記帳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下信用卡本金49,175元,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代墊費用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原告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0頁、第3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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