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8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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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9,743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家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系爭汽車使用人即訴外人盧亨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玉皇宮停車場停車格內,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過失擦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損壞。

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2萬4,324元(零件5,497元、工資及烤漆1萬8,827元),而系爭汽車係2006年12月出廠(即95年12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22日止,使用期間為6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16元【計算式:5,497元÷(5+1)年=916,元以下4捨5入】,故系爭汽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萬9,743元(計算式:916+18,827)。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估價單、伸陽汽車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59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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