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9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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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被 告 楊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宗韡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AHX-7505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與崇善四街口,遭被告駕駛6180-WM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肇事,致該車受損,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890元(工資8,125元、烤漆4,155元、零件15,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匯豐汽車東台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第1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2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至第4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103年4月出廠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3年7月3日約3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5,61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10÷(5+1)≒2,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10-2,602)×1/5×(3/12)≒65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10-650=14,960】。

另加計屬工資性質之烤漆、工資費用4,155元、8,125元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共為27,240元【計算式:14,960+4,155+8,125=27,240】。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飛碟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第29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飛碟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240元,即為被保險人飛碟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飛碟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詳本院調字卷第52頁所附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0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8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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