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補,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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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補字第57號
原 告 蔡有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素等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而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於民事訴訟程序顯有未合,故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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