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補,6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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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補字第65號
原 告 蔡有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素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調解亦因被告未到而視為不成立(被告具狀稱:被告4人並非當時處理存款、放款帳務之人,僅係103年度南小字第638號一案中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對象錯誤,請原告撤回訴訟等語)。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9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若不撤回起訴而要繼續訴訟,應補繳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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