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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振嘉
相 對 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全文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有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業經法律扶助法第1條揭示甚明,況法律扶助法所使用之法條文字係「法律扶助」而非「訴訟救助」,準此,得接受法律扶助所提供之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各項法律服務者,不必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亦屬至明之理,是本件聲請人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惟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得以准許,仍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為斷。
易言之,法院審理訴訟救助事件時,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又同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
查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黃王罔飼、子黃聖淇、黃尚緯均設籍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6樓之10,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80萬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台南市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即65,216元時(台南市104年度每人16,304元),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之無資力,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雖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情單等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全戶之財產雖僅有汽車1輛、土地3筆(9,051元)、投資1筆(2,010元),然全戶每月收入為68,123元【(421,422+9,241+386,811)/12】,實不符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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