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救,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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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相 對 人 邱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鈞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係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無謀生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

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又同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前項計算人口間如有訟爭關係存在或無扶養事實者,得不適用。」

查本件聲請人及其兄邱文振、嫂王筑平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65萬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台南市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即48,912元時(台南市104年度每人16,304元),始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之無資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影本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全戶僅有3輛汽車(2輛年份為1993年、1輛為1989年),且全戶全年所得僅有600元(邱美英),則聲請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48,912元,且其可處分資產亦未逾165萬元,符合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小補字第7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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