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019,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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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侯秀妤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載被告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16,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後,業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居所。

因此,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苓雅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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