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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1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4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100,119元。
㈡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4月13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
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⒊前期未收利息:0元。
⒋帳務管理費:0元(契約書第四條)。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3年4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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