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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振榮律師
理勤孝
被 告 詹彥玲
詹謝照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立平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謝照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彥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彥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詹彥玲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吉享貸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0元,自99年1月起每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動用循環利息,非全額繳清,現尚積欠原告413,035元,及其中267,354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0,011元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竟於99年8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詹照子名下,斯時被告詹彥玲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乃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詹彥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為據。
㈡被告詹彥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詹謝照子後,始向被告詹謝照子借款,無法作為被告間借款擔保之證明,過戶後之借款應與無償贈與無關。
㈢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詹謝照子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詹彥玲所有。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詹謝照子以:1.被告2人係母女,於98年間,因被告詹彥玲做生意急需現金週轉,請求被告詹謝照子以其2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借款100萬元,99年再借款100萬元,借款均匯入被告詹彥玲三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
其後被告詹彥玲仍經營不善,無力再繼續繳納貸款,雙方約定被告詹彥玲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貸款全數由被告詹謝照子繳納,當時被告詹謝照子還不知道被告詹彥玲有積欠信用卡款。
被告詹謝照子當初並非貸予金錢予被告詹彥玲,而是同意由其代為清償貸款,因不諳法律且為節省稅捐,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上其後之貸款皆是由被告詹謝照子之子詹正宇及詹立平繳納,故被告2人間所為應屬有償行為。
2.縱認被告詹彥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然被告詹謝照子不知被告詹彥玲之債務狀況,僅單純代被告詹彥玲清償債務而受讓系爭不動產,原告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應無理由。
縱認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因移轉當時,被告詹彥玲仍持續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且因被告2人間之無償行為,被告詹彥玲之債務得以持續減少,無疑係增加其他債務受償之可能,無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彥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詹彥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未如期還款,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詹彥玲於9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本院101年11月19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11121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至20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詹彥玲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詹謝照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詹彥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是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1)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2)須其行為人於行為時有害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證明方法。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彥玲於98年12月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貸金額共計209,000元,自99年1月起每月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至9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442,776元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被告詹彥玲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異動索引、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為證。
又被告詹彥玲於99年8月26日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償贈與予被告詹謝照子,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無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詹彥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詹彥玲當時除汽車1輛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司南簡調字卷第8頁)。
由客觀上觀之,堪認被告詹彥玲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
是以,被告詹彥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詹謝照子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3.被告詹謝照子固辯稱被告詹彥玲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三信商銀借款100萬元2次,然因無力清償貸款,乃與被告詹謝照子約定,上開貸款改由被告詹謝照子清償,而將被告詹彥玲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為節省稅捐,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其後三信商銀之貸款皆由被告詹謝照子之子詹正宇及詹立平繳納,故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被告詹謝照子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不知被告詹彥玲之債務狀況等語。
惟查,被告詹謝照子初稱,98年間被告詹謝照子以現款70萬元借予被告詹彥玲,被告詹彥玲因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因此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作為借款之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繼改稱因被告詹謝照子因代償被告詹彥玲向三信商銀之貸款,被告2人因此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謝照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詹謝照子就其與被告詹彥玲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前後主張迥異,啟人疑竇。
又依調得被告詹彥玲自98年10月16日向三信商銀借貸之放款帳卡明細單所示,上開借款,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1日止,雖有陸續攤還清償之事實,此有三信商銀105年6月6日三信銀(台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放款帳卡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83頁)。
然上開清償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係被告詹謝照子代被告詹彥玲清償所為,及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詹彥玲於三信銀行之借款仍有陸續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詹謝照子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屬無償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詹謝照子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被告詹彥玲陷於無資力狀態,足以害及原告對被告詹彥玲之系爭債權,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謝照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彥玲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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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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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 │700 │建 │164.76 │6分之1 │
├──┼──┬─────────┴────┼───┼───────┼──────┤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 │
│ │ ├──────────────┤建築材│ │ │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
│ │63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總面積:70 │6分之1 │
│ │ ├──────────────┤、加強│層次面積:70 │ │
│ │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六段111巷 │磚造、│ │ │
│ │ │23號 │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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