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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林清燦
林高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0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查兩造就本借款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林清燦、林高秀娟住所地分別在南投縣、臺中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佑諭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林清燦、林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258元,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惟原告願配合政策,在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前,以當時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訴外人林佑諭另於9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林清燦、林高秀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780,000元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林佑諭於100年3月29日死亡,被告2人係其繼承人。
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1年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32,015元,經原告一再催討,惟仍未依約繳款。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利率變動表2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4月7日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4,74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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