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057,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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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告 張筑珊
被告 蔡旻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當事人間須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登記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另原告提出催告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回執,係送達新北市蘆洲區,亦非本院轄區。

又本件原告雖係自臺南地區匯款予被告,惟匯款地點並非兩造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依上述說明,非係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甚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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