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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7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中興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即被告屆期未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行還款,積欠本金44萬4,636元、利息2萬8,506元、違約金2,851元,合計47萬5,993元未清償,中興銀行催討無效後,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經原告賠付損失之9成即42萬8,394元,中興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因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0萬172元(即上開本金44萬4,636元之9成),及自86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支票存款信用卡申請及調查表、借據、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104南簡補字第128號卷第7至1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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