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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 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余嘉雯兼謝秋琴之繼承人
余倩雯即謝秋琴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余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嘉雯於就讀①崑山高級中學及②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謝秋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各1紙,分別約定在新臺幣(下同)①28萬元及②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被告余嘉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余嘉雯嗣陸續於①92年2月18日申請撥款28,096元、92年8月27日申請撥款28,096元、93年2月16日申請撥款28,096元(以上為就讀高中時期)、②93年8月23日申請撥款48,650元、94年2月16日申請撥款48,650元、94年9月13日申請撥款48,657元、95年2月8日申請撥款48,657元、96年2月16日申請撥款48,637元(以上為就讀大學時期),被告余嘉雯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①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如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固定計算、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
如逾期繳款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並均同意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余嘉雯自100年10月5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將本件就學貸款案件轉列催收,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之後雖有零星還款,但自101年5月1日起之本息即未再償還。
依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036加0.5後為5.536計算、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6日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4加年利率百分之0.55減0.06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自轉列催收日起再加碼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2.83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合計共312,527元,及各筆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謝秋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被繼承人謝秋琴已於99年7月12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余倩雯依法自應對上開欠款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余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表、本院家事法庭101年6月26日函、被繼承人謝秋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1747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法判令由被告余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嘉雯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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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金額 │原貸金額及 │利 息 起 算 日│違 約 金 計 算 │
│號│(新台幣)│原貸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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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084元│ 28,096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⒈│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2年2月18日 │年利率5.536%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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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096元│ 28,096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⒉│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2年8月27日 │年利率5.536%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
│ │ 28,096元│ 28,096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⒊│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3年2月16日 │年利率5.536%計│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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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650元│ 48,650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⒋│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3年8月23日 │年利率2.83%計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
│ │ 48,650元│ 48,650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⒌│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4年2月16日 │年利率2.83%計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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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657元│ 48,657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⒍│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4年9月13日 │年利率2.83%計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
│ │ 48,657元│ 48,657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⒎│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5年2月8日 │年利率2.83%計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
│ │ 48,637元│ 48,637元 │自101年5月1日 │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⒏│ ├──────┤起至清償日止按│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96年2月16日 │年利率2.83%計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算 │之20計算 │
├─┼─────┼──────┴───────┴────────────────┤
│合│ 312,527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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