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06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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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潘明鈞
潘嘉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潘明鈞前就讀興國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潘嘉木及訴外人周淑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分別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36萬9,525元之金額。

兩造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潘明鈞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5計算。

惟借款人如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違約轉列催收款後,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

㈡嗣被告潘明鈞完成學業後,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義務,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已於102年5月16日將本件債權轉列催收款,是以,被告潘明鈞對於積欠之本金33萬8,999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本件帳款遲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加計0.55﹪-0.06﹪為1.83﹪;

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應再加1﹪,為2.83﹪)負清償之責。

另被告潘嘉木及案外人周淑麗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惟案外人周淑麗業已死亡,且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均已拋棄繼承,自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各1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份、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3,640元,及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暨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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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期間及方式│違約金起算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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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8,999元   │⑴自民國101年10月1│⑴自民國101年11月2日│
│    │            │日起至民國102年5月│起至民國102年5月15日│
│    │            │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分之1.83計算。    │1.83之百分之10計算。│
│    │            │⑵自民國102年5月16│⑵自民國102年5月16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週年利率百分之2.83│利率百分之2.83之百分│
│    │            │計算。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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