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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施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 16393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5.65,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如契約書所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456,254元未為給付,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幾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另外聲請調解,然調解程序尚未通過;惟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信用貸款契約,自承係被告所簽署(本院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承「是我簽的沒有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清算)聲請狀影本並陳稱已另外聲請調解云云,經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科詢查並調卷,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業經分案為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然依被告陳報之資料,其名下不動產價值達7,318,929元,債務768,210元,財產大於債務,並不符合消債條例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見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104年 9月24日訊問筆錄,卷第19至20頁);
況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其立法意旨在於,更生及清算程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目的,然於被告未經法院為更生裁定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請求確認債權或取得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96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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