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11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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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王銘益
被 告 王志聰即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即被繼承人潘金宗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潘金宗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潘金宗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16,236元,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有187,854元未清償。

嗣因新光銀行已將其對潘金宗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對於潘金宗自得請求返還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關於信用卡利息之請求業已修正,故計至104年8月31日止,仍依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㈡經原告查知潘金宗業於95年7月17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故其名下坐落於苗栗之不動產業經法院選任被告王志聰為其遺產管理人,由被告託管中,爰以王志聰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卷核閱相符。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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