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112,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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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葉明妃即葉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920元之訴訟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而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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