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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吳典兼
被 告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後,業於104年9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及答詢表2份(見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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