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16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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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解誘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盧有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另以李淑娟為被告,請求給付其傷害、侮辱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4,450元部分,及請求被告因恐嚇、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6,200元部分,因李淑娟刑事被訴「傷害」及「侮辱」、被告刑事被訴「恐嚇」及「傷害」犯行,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得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自非適法,故此部分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李淑娟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與原告及訴外人辛智仁之前為鄰居關係。

被告因故與原告及辛智仁發生爭執,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18樓之走廊,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擊原告及辛智仁住處大門,造成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而損壞;

原告及辛智仁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原告及辛智仁開啟住處大門後,被告竟隨即上前,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及辛智仁。

被告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被告盧有信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因被告所為毀損、侮辱之犯行,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住家大門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之損壞,所支出之修理費700元,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毀損、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侵入住宅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大門門鎖、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娘」等語侮辱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經查:1.請求門鎖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外,以腳踢擊住處大門,造成門鎖螺絲掉落及橫槓凹陷而損壞,因此換鎖而給付維修費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卷第17頁)。

因原告住處大門門鎖損壞係被告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維修門鎖所支出之費用7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你娘做妓女」、「幹你娘」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人格名譽受損,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應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患有中度精神障礙,103年度所得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肆業,103年度所得3萬5,38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因未到庭,係依刑事案件警卷調查筆錄「教育程度」一欄所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6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發生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毀損、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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