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171,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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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建生
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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