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修復原告車輛所需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沿
-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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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偉宸
被 告 陳逸軒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55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修復原告車輛所需之鈑金和塗裝之工資僅需44,000元,而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後撞及前方原告所駕駛沿同路同向行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導致該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7 、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該交通事件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4 年1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兩造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一般用路人之常識,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由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所有權,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⒈鈑金及塗裝工資部分:被告固主張修復原告車輛所需之鈑金和塗裝之工資僅需44,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之估價單已載明鈑金及塗裝工資合計需60,670元,觀諸該估價單1 份甚明(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頁),而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福特六和之授權經銷商及服務廠,則為公知之事實,故該公司永康服務估價修復原告車輛之鈑金及塗裝工資合計需60,670元,自為可採。
⒉零件部分: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車輛為99年5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修復原告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應折舊計算,自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而本件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為53,336元,觀諸原告所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之估價單1 份甚明(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89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336÷(5 +1)≒8,8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336-8,889 )×1/5 ×(5+0/12)≒44,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336-44,447=8,889 】⒊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559元【計算式:60,670+8,889 =69,55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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