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194,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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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施立杰
被 告 王金祥
被 告 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祥、洪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金祥、洪琴間就前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金祥、洪琴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王金祥與洪琴間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移轉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其於9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緣原告業於103年11月25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且聲請人並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金祥前於93年02月24日向原辦理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契約約定,王金祥本應按期繳款,詎料竟於97年4月23日最後繳款日後未再繳款,嗣後且拒繳款清償,更甚者,其藏匿以規避原告之債權追索,迄今對原告尚欠本金100,152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被告王金祥就其財產所為買賣移轉之行為,顯有因前開買賣契約而侵害原告債權之危險。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訴權之目的及意旨。

㈣原告於103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王金祥業於9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被告洪琴,且嗣後原告於催理過程得知被告洪琴乃被告王金祥之前妻。

查被告王金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積欠帳款,後屢次違約延遲繳款,甚至不為繳款等情形,顯見其資力已不敷支應債務,況被告王金祥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再者被告間原乃屬夫妻關係,於此等情況下,被告王金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洪琴名下,實難謂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從而,被告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已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間就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⒉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祥所有。

三、被告王金祥、洪琴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則因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而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自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可參)。

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

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㈢復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查被告王金祥自97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信用卡債款,又按本件被告王金祥係於96年11月14日向臺南市南區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琴,以被告洪琴為被告王金祥之前妻,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被告等並無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具體證據,難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有償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間就如下列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金祥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11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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