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257,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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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義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對被告洪國義提起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洪國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前之104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洪國義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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