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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湯博宇
被 告 鄭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至104年10月28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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