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44,201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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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林鯤進
謝智翔
被 告 何季霖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何佳謁
被 告 林明傳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何昀潔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何誼慧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林韋彤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張世欣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林德全即林聲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58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2,158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70、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明傳、何昀潔、何誼慧、何季霖、林韋彤、張世欣、林德全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其等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僅被告林明傳、何昀潔、何誼慧、何季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等聲明異議理由均係辯稱繼承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意旨,其等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林韋彤、張世欣、林德全,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明傳、何昀潔、何誼慧、何季霖、林韋彤、張世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阿枝於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且由被繼承人林聲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林阿枝未依約繳款,截至104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182,158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繼承人林聲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被繼承人林聲智於97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明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以及被告林德全到場均稱:同意在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昀潔、何誼慧、何季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稱: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已將繼承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始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林聲智並未留有遺產,故被告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韋彤、張世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還款查詢、催收帳卡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60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催收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4月26日中院彥家繼方字第42392號函、被繼承人林聲智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林明傳、林德全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繼承人林聲智之繼承既於98年5月22日前開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聲智於92年間因主債務人林阿枝未依約清償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如原告未證明顯失公平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聲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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