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5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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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郭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

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依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併為移送;

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

準此,訴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時,法院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或變更追加之訴訟而受影響,且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或變更追加之新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

申言之,原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原告之聲請,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應尊重原告之意思而移送於其所指定之管轄法院,蓋原告於起訴前本有向該法院起訴之權利。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原告乃主張其透過網路報名被告主辦之市集活動後,因被告未告知活動取消等事,致其受有租金等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乃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送達本院,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而被告乃於104年1月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地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堪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於新北市中和區。

再者,本件原告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其亦主張自設於高雄市之銀行將租金及保證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高雄市訂製展示櫃而支出費用,則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即為高雄市。

至於原告雖有主張被告係於103年在其位於臺南市之戶籍地將市集活動招攬文章刊登於網路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之證據,則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二)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以被告向本院提出偽造之活動須知暨契約書等,侵害其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為訴之追加,並以追加之訴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然如前所述,訴之追加乃利用原訴之程序,故原則上需由原訴之管轄法院管轄,而本院對原訴並無管轄權,此追加之訴亦非專屬本院管轄,是此追加之訴,自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亦無管轄權。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報名時,已於契約中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活動須知暨契約書第7條,固有:「因本活動涉及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且被告提出之報名資料亦有:「請務必詳閱活動相關規定契約書」之記載,及:「我已詳細閱讀活動須知並同意所有內容合理並遵守」之點選欄位,其上確認頁面亦列有:「http://goo.gl/JehYV1」網址。

惟依據原告所提網路報名資料,其上僅列有活動介紹與報名表:「http://goo.gl/oAUo9o」網址,並無被告所提報名資料所列「http://goo.gl/JehYV1」網址,復參以於104年登入「http://goo.gl/JehYV1」網址後,固有顯示被告所提出之活動須知暨契約書,惟其建立日期為2月10日,而依該網站隱藏今年度年份之模式,堪認係於104年2月10日建立等情,則原告主張該活動須知暨契約書係於104年2月10日建立之語,尚非不可採信。

該活動須知暨契約書既係於104年2月10日建立,則原告於103年報名時,自不可能有同意該活動須知暨契約書所載合意管轄之內容。

從而,被告以兩造有於契約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置辯,不足採信。

至因被告並無移轉管轄之聲請權,是其此項抗辯,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均無管轄權。

經審酌原告本得選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是應尊重原告之意思等情,認本件應依原告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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