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7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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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鄭怡芳
吳慶展
鍾嘉凌
徐文雄
被 告 莊淑芳
黃彩玉
施萬長
王文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莊淑芳、黃彩玉、施萬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莊淑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新光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莊淑芳使用,依約被告莊淑芳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莊淑芳請求償還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莊淑芳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4,142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78,165元未清償。

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9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同段10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淑芳所有,惟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彩玉所有,被告黃彩玉又在96年7月5日再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施萬長所有,被告施萬長又在100年11月17日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文義所有。

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上開買賣係為協助被告莊淑芳脫產,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莊淑芳於94年7月為最後一次繳款,其於94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彩玉時,已經積欠12萬多元信用卡債務,受讓新光銀行債權的原告應可行使撤銷權。

⒉被告莊淑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彩玉後,被告莊淑芳、王文義仍將戶籍設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有同居共財事實,91年離婚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所,故對被告莊淑芳積欠債務應有相當瞭解,應係為脫產才移轉過戶。

⒊原告係於104年1月20日查詢異動索引才知悉不動產過戶,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209號判例意旨係指,詐害債權時尚未取得債權,而於事後取得債權時才不得主張撤銷,與本案不同。

㈣並聲明:⒈被告莊淑芳及被告黃彩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9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同段10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移轉行為登記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彩玉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6日所為字號94年臺南土字第1917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施萬長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2日所為字號96年臺南土字第100900號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王文義應將上揭不動產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所為字號100年臺南土字第1598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淑芳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莊淑芳、黃彩玉、施萬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文義抗辯則以:㈠信用卡持有人若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是依信用卡契約繳納帳款,不能認為違約,且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淑芳自94年7月14日起違約未繳款。

㈡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成本高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難認係為逃避債務而移轉所有權。

原告亦未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㈢被告莊淑芳於94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彩玉,而被告莊淑芳之信用卡款是97年1月28日始積欠114,142元消費款本金,時間相差達2年3月有餘,被告莊淑芳顯然不可能以94年10月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而詐害到2年3月以後發生無力繳款情事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債權,況原告係於97年1月28日始自新光銀行取得債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6209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撤銷權為無理由。

㈣信用卡申請時會記載住所地財產等是否屬信用卡申請人所有,被告莊淑芳申請信用卡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財產,未繳款時,原告應查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資料,則原告自97年間已知情被告莊淑芳於94年10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彩玉之事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撤銷除斥期間。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分別於94年9月16日、96年6月22日、100年11月7日,依序自被告莊淑芳移轉予被告黃彩玉、施萬長、王文義。

又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93年底至94年間催收被告莊淑芳清償消費款過程,並未提及被告莊淑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另依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申請紀錄顯示,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及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同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04年1月20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4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新光銀行催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第76、77頁;

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號第1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憑。

綜合上開資料,堪認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最早係於103年10月27日,因閱覽上開登記謄本,而知悉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又原告係於10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顯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王文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淑芳向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使用,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178,165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受讓債權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等情,核與原告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登報資料、帳單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本件原債權人新光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94年7月14日即對被告莊淑芳有上開債權存在,原告受讓新光銀行上開債權,承繼原債權人新光銀行地位,而上開債權(94年7月14日)於被告莊淑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彩玉(94年9月16日)前業已存在,自非屬事後取得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被告王文義以被告受讓債權係屬事後取得之債權,不得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云云,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是以,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法律行為,符合上開撤銷條件,負舉證之責。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莊淑芳、黃彩玉、施萬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經受合法之通知,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渠等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且為被告等明知云云,惟為被告王文義否認。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被告王文義既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係有害於債權人,且為被告等明知等情,是就被告王文義所為上開抗辯,係屬有利其他共同訴訟之被告,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莊淑芳、黃彩玉、施萬長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莊淑芳、黃彩玉、施萬長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屬無據,實無可採。

基此,原告仍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之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條件,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不動產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輾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被告莊淑芳於出賣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莊淑芳名下仍有3筆不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莊淑芳出賣系爭不動產仍需支付高於積欠原告消費款之契及土地增值稅,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5月28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6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6至9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莊淑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彩玉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有疑。

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即難謂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被告莊淑芳、黃彩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莊淑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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