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89,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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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傅孟祥
被 告 林昱妡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廷與林昱妡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昱妡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經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044/39400),及其上同段1415、1416、1417、1420、1419、1424、1426、1467、1468、1465、14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4、2樓之5、2樓之7、2樓之9、6樓之4、6樓之5、6樓之8、6樓之9等11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鈞院於102年1月9日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25592號函核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林昱妡,被告林昱妡並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詎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其拍賣公告上業已載明均不點交,屋內所有家具及電器用品均為伊所有且係於96年間所購置,均係堪用之物,卻於102年6月3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梁克強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家具及電器用品,全部當作廢棄物丟棄,造成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昱妡於101年11月12日經由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月9日取得鈞院所核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伊二人即於同年1月21日陸續與舊有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所有房屋更換新門鎖,後並於同年1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會同伊等將留置物清除,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以利伊等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並購置新家具、電器後使用,但原告經伊等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且以系爭不動產不點交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收益、使用權仍為其所有,多次到場要求房客給付租金,並因不願退還押租金而與房客產生爭執,房客並揚言將以留置屋內物品作為抵償,伊等見原告無意將留置物遷移,始於102年6月3日委託訴外人梁克強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剩如附表二所示堪用之家具及電器,移至他處待原告取回。

詎原告拒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取回,亦未就其於系爭房屋內確曾放置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其物況、價值、購買時間、損害金額試算方式,且確為其所丟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伊等應賠償其30萬元,並無理由。

惟鈞院若認伊等需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因原告於伊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拒不將其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取回,致伊等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共有4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共152,800元;

又伊等於102年6月3日雇車及工人將原告留置之家具、電器移至倉庫保管,共支出搬運吊掛工資及車資共18,000元,及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26個月之倉庫租金共13萬元,是伊等依民法第229條、第176條、第184條、第334條之規定,以前揭債權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之結果,伊等亦無賠償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建廷與林昱妡為夫妻關係,被告林昱妡於101年11月21日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為原告所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不點交之系爭不動產,嗣本院於102年1月9日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25592號函核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林昱妡,被告林昱妡則於同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被告二人則於102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全數更換新鑰匙,並於同年1月30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限期要求原告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搬離而未獲置理後,即於同年6月3日僱用訴外人梁克強清除搬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47號、第1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提出本院102年1月9日南院勤101司執妥字第255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文心路郵局209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堪用之家具及電器,均遭被告二人於102年6月3日僱用訴外人梁克強當作廢棄物丟棄,其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一節,雖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份及估價單4張為證,並傳訊證人董秋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惟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請求權人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明訂。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酌。

㈡原告雖提出其於101年前以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份及由鎮億電器公司、三億電器材料行、五祥設計裝潢工程行分別於96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6月22日所開立以購買、裝設數量均為12件計算之電器、家具及水電用品之估價單4張為證。

惟查:⒈原告所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11份,其內雖各載有交付屋內電熱水器、小冰箱、電視機、電視櫃(架)、冷氣、通風設備、衣櫥、衛浴設備、家具、辦公鐵桌、窗簾等其中幾項設備予房客使用,房客於解約後應保持完好,並能正常使用之契約條文。

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載所提供家具及電器之品項,經仔細觀察,可知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具、電器之品項,部分已有出入。

又觀諸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除2樓之1、2樓之3、2樓之9部分之租賃期間係於98年至101、102年間外,原告所提出其他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分別在92至98年間,距被告於102年6月3日清理移置系爭房屋內留置物之時已甚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中6樓4間房屋有3間長期未出租而有停水之情形,則此部分房屋內是否仍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內所載物品,即堪存疑。

又被告林昱妡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中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9、6樓之5部分之房屋,出租予房客使用,雖有原告提出2樓之1、2樓之3及2樓之9部分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民事補正陳報狀及所附2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然被告所辯其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因欲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並更換屋內家具、電器,有房客不願續租,而與不願退還押租金之原告發生爭執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所辯有房客因而要將當初向原告所租用房屋內家電搬離作為抵償,亦非不無可能,是原告所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清除移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⒉另原告雖又提出由鎮億電器公司、三億電器材料行、五祥設計裝潢工程行分別於96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6月22 日所開立以購買、裝設數量均為12件計算之電器、家具及水電用品之估價單各1份,欲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具及電器。

然原告所提出前揭估價單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不足採;

縱認前揭估價單確為鎮億電器公司、三億電器材料行、五祥設計裝潢工程行所開立,然前揭估價單僅供估價之用,在原告未提出發票等相關交易憑證前,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前揭估價單內所載電器、家具及水電用品之事實;

更況依據原告所提出鎮億電器公司所開立估價單,其內所列估價物品之品名有艾德蒙14吋電視、新力小冰箱、尚朋堂電磁爐及大同6人份電鍋各12台,其中除電視機及小冰箱部分係原告主張曾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出租予房客使用外,其餘家電則未見原告有同樣主張,而原告若確曾於96 年6月間購買前揭估價單內所載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出租予房客使用,原告又豈有不主張被告應賠償前揭電磁爐及電鍋遭被告丟棄所受損失之理,是原告於店家開立前揭估價單後,並未購買前揭估價單內所載之各項電器、家具及水電用品一節,即堪認定,則原告以前揭估價單4紙,主張其於被告丟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其內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具及電器云云,即不可採。

⒊又證人董秋森雖證稱:原告於100年至102年1月初曾委託其帶看並出租2樓之2、2樓之4、2樓之7、2樓之9、6樓之8、6樓之9等6間房屋,而前揭房屋中,除6樓之9之房屋內僅有家具並無電器外,其餘房屋均有家具及電風扇、電視、冰箱、冷氣及電熱水器等電器等語。

惟證人董秋森所證其於100年至102年1月初期間,曾幫原告帶客戶看屋並出租2樓之9號房屋一情,與原告所提出其曾於98年10月29日至102年9月14日間,已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鄞碧鑾等情不符。

又證人董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所帶看之系爭房屋中,除6樓之8、6樓之9沒有電梯不容易出租出去,所以水電可能沒有,2樓之房屋都有水電云云,亦與被告所提出2樓之4之水費帳單中所載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2月始開始收費,亦即該屋於101年10月前之自來水係屬停用狀態一情不合。

再以證人董秋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2年1月間曾中風,身體完全不能用,思想、眼力、聽力、頭腦都不大好,因有吃藥,所以有恢復一點點,則其於本院所證前揭內容,是否亦受其身體狀況所限制,以致思考、記憶有所誤差,亦不得而知。

而證人董秋森所證既有前揭與事實顯不相符之瑕疵,亦有其受限於病症而造成思考、記憶錯誤之可能,則其前揭所證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3日曾自系爭房屋中搬離並丟棄如附表一所示價值30萬元之家具及電器一節,即屬無據。

㈢而被告所辯其於102年6月3日僱用訴外人梁克強將系爭房屋內物品為處理時,僅係將不堪用之廢棄物丟棄,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堪用之家具及電器,則移置他處待原告取回,但原告卻拒不取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信義街原始留置物清單及照片為證,並核與訴外人梁克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你是不是在102年6月3日幫陳建廷,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子裝潢整修?)是。」

、「(在整修時有無清運掉一批原來放在房子內的家具物品?)比較有價值的,例如電視、冰箱、冷氣等家電用品,是陳建廷拿走,但怎麼運走我不清楚,另外有些比較沒有價值的,例如床鋪、床墊、衣櫃、馬桶、臉盆,就請環保局載走。」

、「(環保局的人是你叫來的嗎?)是里長幫忙的,因為里長說我們把東西堆在樓下,影響環境衛生,所以里長就請環保局的人載走。」

、「(環保局來清運的時間為何?)約在我們開始裝潢一個禮拜內。」

、「(當時把這些東西清運時有無把這些東西造冊?)沒有,因為我是幫陳建廷做事,我不知道他跟前屋主有什麼糾紛,所以我認為這些東西陳建廷有所有權,而且那些東西看起來很老舊,在我看來沒有價值。」

、「(他有無把前屋主留下來的東西集中在某個地方存放?)我知道電器他有存放在二樓男性房客的其中一個房間,我曾經跟他要一台小冰箱,但他沒有答應,另外有一台比較大的冷氣,原本是放在六樓,後來他請我的工人幫他搬到頂樓,而其他的家具或雜物,原本就在各個房間內,當我們進行拆除時,就一併搬到一樓堆放。」

等語大致相符,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3日所留置之物,除如被告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家具及電器外,尚有其他,是被告所辯其於102年6月3日清運搬除系爭房屋內物品時,除將其內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清除外,僅將所剩如附表二所示堪用家具及電器移至他處保管一情,應堪採信。

而訴外人梁克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就當時清除整理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情形詳加證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後查證屬實,則原告就相同事實聲請本院傳訊訴外人梁克強就相同事實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則以原告自承於被告拆除清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時即曾到場關切,卻於環保局到場將部分自系爭房屋內清除之物品清運前一個禮拜內,均未將物品取走,可知環保局當時所清運丟棄之物,應如被告及訴外人梁克強所述,均係無價值之廢棄物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廢棄物之損害云云,因無損害發生,請求並無依據外。

原告雖又否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故而不願將前揭物品自被告處搬離,並主張其受有損害部分,則因原告前於104年7月16日與被告相約至被告處查看被告所保管前揭附表二上之家具及電器後,已於104年7月28日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前揭物品確為其所有,則其事後否認前揭物品為其所有,因而不願取回云云,顯屬托詞,並不可採。

而被告自系爭房屋內所留置如附表二所示家具、電器既未經其丟棄,且為原告可隨時取回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家具、電器已遭被告丟棄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丟棄其所有價值3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家具、電器之事實。

又被告自承其曾自系爭房屋內所清除之物品,並無價值;

所代原告留置保管之家具及電器,原告卻拒不取回,實未受有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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