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王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答辯狀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
-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數額之真正,並爭執遲延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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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張唯洧
范惠霞
羅苙家
被 告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13元,及其中本金79,000元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42元,及其中79,000元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奉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使用,而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原告即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次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於93年6月2日繳付1,000元、96年8月31日繳付500元),截至104年1月1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9,00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消費款156,542元未清償,且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仍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3年4月13日在仁愛復健器材行刷卡消費2筆,金額各為32,000元、48,000元,雖因逾越期限致原告無法向收單機構調閱信用卡簽帳單,然被告於93年6月2日以臨櫃方式繳付1,000元,且自93年5月起於收受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後,均未曾向原告反應該信用卡簽帳單內容非被告消費之情事,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推定原告於帳單上之記載無誤,倘被告抗辯其未向仁愛復健器材行消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是以,被告既於收到各期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時,不僅未向原告反應信用卡帳款非本人消費,更仍願意至臨櫃及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款項,足證被告確實有至仁愛復健器材行消費之事實,否則,按一般常理,豈有非本人之刷卡消費而仍願意繳款之道理?故被告既已自認信用卡消費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原告既已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自足認定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証據,且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內紀錄該卡使用之時問、消費內容、數額外,亦有還款之時間、數額等紀錄,堪認係被告刷卡消費之證據,應無須再由原告提出簽帳單以資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訂有循環年利率5.46% -19.71%之字句,何以被告適用最高上限核定之利率云云。
惟按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0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強化對信用卡、現金卡之監理,確保持卡人之權益、並落實風險管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且考量資金及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後,始採取循環信用利差別定價,不溯及既往。
本件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點71: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核本件被告消費時間點為93年4月13日,乃上開規範前之消費行為,其消費之款項當係以被告當時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原件各筆交易之銀行清算日為起息日,並以年息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即以原請求利息為19.71%部分未有疑慮。
另為因應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就本金79,000元請求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年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按信用卡契約係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即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欠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該信用卡自非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消費款之本質均係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含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他消費關係而生,被告與簽約商店間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已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即己消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消費款之時效自不因簽約商店係屬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而有所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79,000元、利息等未清償,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消費簽帳單之字據、消費時問、各消費項目及其金額等文件以供被告查核是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相符,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為79,000元,並自陳被告於93年4月13日刷卡消費2筆,金額各為32,000元、48,000元,93年6月2日繳付1,000元及96年8月3日繳付500元等語,惟倘原告所陳為真,則原告之本金債權應為78,500元,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記載本金為98,063元,核其所述前後不一,是原告當舉證刷卡簽帳單,以證明其債權數額,否則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內容是否真實,實有疑義。
㈡被告爭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以最高年息19.71%計算利息:⒈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下方有註明「循環年利率5.46% -19.71%」字句,是原告對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循環年利率非採固定利率,何以被告適用最高上限核定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⒉原告自承被告於90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自93年5月15日起欠本金79,000元,是被告於領卡日後既有長達2年5個月未遲繳消費款之紀錄,則原告仍以最高年息19.71%計算利息,實有違比例原則。
⒊原告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時間點為93年4月13日,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0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規定採取循環信用利率差別定價定)之發佈時間為早,遽以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仍應適用最高年息19.71%云云。
惟: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係立於銀行業者對各戶處以循環利息時,應符比例原則而發前揭行政命令。
是縱此行政命令係95年3月30日始發佈,然被告仍得提出於95年3月30日前之循環利息,不得一律以最高上限計算之主張。
⑵又原告於104年3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自陳:觀被告現行就信用卡利率之訂定,係就持卡人每筆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綜合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訂定之,即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故被告現行信用卡年息百分之19點71等語,顯見原告至少在104年3月24日尚仍認定被告可適用差別利率年息,詎其竟於104年4月之民事陳報狀,始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行政命令發佈之時間來排除被告可適用差別利率之論述,顯有自矛,更且,原告於104年4月21日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率採固定年息19.71%,即有禁反言之不當。
㈢此外,由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知,原告本身並非提供商品或勞務提供消費者,而係替被告代墊款予商家之人,兩造間係屬「代墊款」性質之雙方當事人,故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非15年,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2年短期時效,始為適法。
而原告遲至104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93年4月至104年2月帳單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95年3月30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等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系爭信用卡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爭執債權數額及遲延利息之利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係本於渠等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要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屬消費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2年短期時效消滅規定乙節,殊無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數額之真正,並爭執遲延利息之利率云云,惟:㈠就系爭本金債權數額79,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93年4月至104年2月帳單明細為憑,且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及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使持卡人得憑卡在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業務,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之利益,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金額並繳納代墊之款項。
則持卡人不惟就信用卡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應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足徵之。
且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發生期間係自93年起至104年2月間,而被告並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則相關消費帳款簽單雖已逾保存期限,然揆諸前揭約定,仍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
況卷附之信用卡月結單中更詳列被告之繳款紀錄,是被告空言爭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數額之真正,自非可採。
至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㈢附表所載債權本金為98,063元,應屬誤載,蓋該書狀所載原告請求之帳款為「156,542元(其中本金79,000元,利息77,542元…」,是倘系爭本金債權數額為98,063元,則原告於加計利息77,542元後請求之金額應為175,605元,而非156,542元,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數額之陳述前後不一,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下方有註明「循環年利率5.46% -19.71%」,被告不應適用最高上限核定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云云,惟按各發卡機構就信用卡、現金卡採取循環信用利差別定價乃係為強化對雙卡之監理,確保持卡人之權益,並落實風險管理,且各發卡機構應主動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依信用評分系統訂定不同等級之信用風險。
本件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點71: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是原告既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依信用評分系統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而被告自93年起即未依約繳款,顯見被告已信用不佳,原告當可依電腦信用評分結果適用上開差別利率,況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年息19.71%計算系爭信用卡欠款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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