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24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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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余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一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按月給付75,0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史木莉所有,史木莉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原告,並於翌(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負責管理處分收益系爭房地,並將收益所得用以照顧史木莉。

系爭房地1樓原由史木莉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原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繼受史木莉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

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4日租期屆至後,將系爭房地1樓騰空返還原告,惟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並自104年1月5日起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至今。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地1樓。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1樓,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地1樓之利益,且屬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地1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0元。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史木莉所有,被告所交房租係由史木莉收益使用。

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史木莉、謝泰榮(原告之弟)誆稱欲辦理繼承事宜,取信於史木莉、謝泰榮,並於數日後偕同史木莉、林麗玉(謝泰榮之妻)前往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辦理印鑑證明前,原告猶對史木莉宣稱係辦理繼承之用,當場戶政承辦人員尚提醒史木莉、林麗玉所申辦事項可供辦理不動產過戶之用,史木莉明確表示辦理印鑑證明係供辦理繼承之用,詎原告仍違背史木莉之授權,擅自以申領之印鑑證明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而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

直到103年3月初,謝泰榮申領系爭房地之謄本後,才發覺被設定信託登記,史木莉、謝泰榮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並非適格之訴訟主體。

又原告係與真正權利人史木莉間之相對人,史木莉既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堪認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已有與登記外觀不符之反證,足以動搖登記之推定效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1樓所受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因所有權受侵害所生損害,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史木莉所有,嗣於103年2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100年1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均向史木莉承租系爭房屋1樓(每次租期均為1年,並重行訂立書面租約),103年1月5日後雖仍繼續承租,但未訂立書面租約,然仍約定租期為1年,租期至104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0元;

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影本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12頁、南簡字卷第79至90頁),均堪認屬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前向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史木莉承租系爭房屋1樓,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後之103年2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史木莉間就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惟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已於104年1月4日屆至,被告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自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非真正權利人;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是從上揭法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

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

查史木莉雖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年7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99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2至95頁);

且揆諸上開說明,在原所有權人史木莉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房地仍應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

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1月5日起(即租約屆至之翌日)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與史木莉就系爭房屋1樓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7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1樓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0元,經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史木莉、林麗玉及受理史木莉印鑑證明申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為證,欲證明史木莉未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然在史木莉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應推定原告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對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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