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3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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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劉阿蓮
被 告 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金仁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被告張金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張金仁雖不同意,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堪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起居住位於大成國宅之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每逢梅雨季節,頂樓屋頂牆壁即漏水不止,導致系爭房屋內及公共樓梯遍滿水跡,原告自99年起,即多次向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反應,均遭置之不理,原告即轉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臺南市政府亦多次函文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令其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修繕。

惟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張金仁除推託公共基金定存不能動用,無資金可為修繕外,並於公告或召開住戶大會中,誤導住戶,宣布修繕公共基金無法作為頂樓修繕之用,致原告長期飽受漏水之苦。

直至103年12月間,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始將頂樓平臺之水錶管線修繕完成,於修繕後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情事即獲改善,足證99年至103年間發生漏水位置應係水錶管線,而屬公共設施修繕之問題,惟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遲至103年始為修繕,致原告飽受漏水之精神上痛苦,及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害及漏水維修費用損害。

且被告張金仁身為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分別於100年12月11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1月19日,公開批評原告根本沒有資格當老師,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辯以:原告主張頂樓屋頂牆壁漏水不止,係因原告於頂樓種植花木,私自接裝供水設施,破壞供水設備,造成防水層破壞,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非由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負擔。

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於檢討103年度管理費收入及公共基金孳息結餘後,已完成漏水修繕,故頂樓現已無漏水現象。

又被告張金仁係認為原告要求動用公共基金修繕並不合理,始於10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示:可惜原告在當老師,連這點道理都不懂等語,未以言詞侮辱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居住之系爭房屋於大成國宅5樓,系爭房屋前有漏水問題,其曾要求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修繕,並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間始修繕完成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9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43號卷(下稱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8頁、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遲未修繕、被告張金仁以言詞侮辱原告,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遲未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致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3年間漏水,使其受有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修繕費用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業經被告二人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等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房屋鑑定漏水情形及原因,經該會函覆:本初勘工作進行前,臺南市已經過1個多星期斷斷續續之下雨,鑑定標的物-臺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其漏水原因若尚未排除,依經驗判斷,一定會發生漏水狀況,但本次初勘工作進行中,原告並未帶本公會鑑定技師進屋查看漏水狀況,且原會漏水之門外樓梯間,亦滴水未見,故判斷漏水狀況,已由兩造修繕完畢。

至於99年至103年間,兩造針對漏水問題所作之修繕工作,由於事過境遷,本公會亦將無法判斷及鑑定等語,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8日(104)南土技字第048 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公共區域現已無漏水現象。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3年間有漏水情形,且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遲未修繕,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公共區域照片16張及金尚方企業估價單1份為證(見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12頁),然前揭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3年間之實際漏水情形及原因。

原告僅以上開證據,作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未修繕頂樓平臺所致等事實之佐證,尚有未足。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3年之漏水情形,亦未證明該漏水情形與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未修繕頂樓平臺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仁分別於100年12月11日、102年10月23日及103年11月19日,公然言語批評其沒有資格當老師等語,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黃雅君到庭具結證稱:於100年12月11日大成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張金仁公然指稱原告之漏水是自身造成,不能以自身利益動用公共基金,並表示原告不配當老師;

於102年12月23日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張金仁公然主張原告要用己身利益動用公共基金,原告不配當老師;

於103年11月19日兩造及保全公司共同勘查漏水情形時,被告張金仁陳稱係因原告私接水管,始造成漏水,並說原告不配當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

足見被告張金仁確實有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批評原告前揭詞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使人感到難堪,進而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堪認被告張金仁所為已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告張金仁賠償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

㈤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張金仁以前揭詞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又原告為退休老師;

被告張金仁則為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被告張金仁之行為動機係為維護社區公共基金合理使用,及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張金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張金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係於本院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被告張金仁,而被告張金仁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金仁自104年7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3年間之漏水情形與原因,其主張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遲未修繕頂樓平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仁以言語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仁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金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金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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