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34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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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l月1日依銀
  9. (二)緣被告於91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10. (三)原告自98年1月起迄今持續對被告進行電話催繳,被告起
  11. (四)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12. (五)並聲明:
  13.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則
  14. (一)本件原告係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僅得請求五年內之
  15.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16. (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由乙
  17. (四)並聲明: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20.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3.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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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03元,及其中新臺幣384,920元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440,403元,及其中384,920元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1,200元。

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03元,及其中384,920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遲延利息利率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l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於91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百分之19.69%)。

被告自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1月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月8日止,尚有440,40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84,9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自98年1月起迄今持續對被告進行電話催繳,被告起初僅言「無能還款、需要時間、還在思考處理方式、已找朋友籌借」等語,有原告電話催收紀錄為證,足見被告對於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並不否認,即就利息部分五年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五年內之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四)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明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乙方(即原告,下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並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或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乙方暫停付款(惟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除外)。

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然被告自申請系爭信用卡迄今,均未循上開途徑向原告就消費款項提出疑義,自應依約定,推定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被告自91年9月18日申請系爭信用卡後,隨即開始消費使用,並於91年11月5日起持續還款至93年6月2日,有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可稽;

依原告提出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最後一筆消費交易日為93年1月8日,倘被告就系爭消費款存有疑義,為何未立即向原告提出爭執,或循司法途徑救濟,反而繼續還款,顯與常理不符。

又如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所示,被告自始均未否認系爭消費款,反而一再承諾會處理系爭消費款債務,亦足見被告對該債務已有所認知且不爭執。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03元,及其中384,920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係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僅得請求五年內之利息,其竟請求自94年1月19日起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被告相關消費簽帳之字據以供查對交易明細表內容是否真實,是以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僅可謂係原告所製作之文書,尚難作為被告消費之證據。

該債權金額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原告只要提出內部文書,即可使法院不必審查即認該債權金額無誤。

(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由乙方視甲方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至十九點九八計收,且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期調整」。

而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1第1項:「乙方向甲方所收取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係每三個月定期檢視,並依乙方『信用評分系統』評定之信用風險等級及考量資金、營運成本等因素調整」顯見原告對前揭循環年利率非採固定利率,原告應舉證對被告核定以19.69%計算之評分報告,俾明其所憑之依據。

又19.69%之利率,與卷內原告所製作帳款明細依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亦屬矛盾。

(四)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之欠款金額,業據提出所主張92年4月21日起至93年1月8日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91年10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0日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47-53頁),上開消費款明細皆為原告電腦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並按固定格式依時序將各筆消費日、金額、特約商店名稱等資料列明記存;

另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對消費者有利及不利之事項,當非臨訟所偽造,自可信憑。

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刷卡簽帳之憑證以供其核對消費明細是否真實云云,惟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已明文約定:「……甲方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乙方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甲方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乙方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此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查信用卡簽帳單、帳單等與交易相關之文件,均屬紙本資料,且現今使用之信用卡簽帳單係使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將隨時間經過而消失,又以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

則原告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透過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加以平衡,且亦顧及被告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顯無不公平之情事。

況依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觀之,本件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均發生於93年1月以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向原告表示帳款有疑義,參諸前開說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

再者,被告於93年1月至5月期間,仍多次臨櫃或利用繳款機繳款,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原先所寄發之帳單內容並無疑義。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帳單內容有何錯誤,則空言辯稱該等款項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⒉另被告以循環信用利率既係因信用狀況及金融往來情形而調整,非採固定利率,原告應舉證對被告核定為19.69 %之評分依據云云。

惟按「……甲方於持卡期間得彈性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乙方,不適用第一項當期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之約定,且仍得隨時清償上述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但應就第二項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乙方視甲方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至十九點九八計收,且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期調整,並逕以帳單通知甲方)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1第1項約定:「乙方向甲方所收取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係每三個月定期檢視,並依乙方『信用評分系統』評定之信用風險等級及考量資金、營運成本等因素調整」。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於持卡期間得彈性繳款,惟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率係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每三個月進行調整,再由原告通知被告。

經查,被告持卡期間,多係彈性繳款,須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自92年11月17日起,即開始違約,93年間更發生多次違約情形,至93年6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有被告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3頁);

原告依被告上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均以19.98之利率計收被告循環信用利息,未曾予以調整,亦有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對被告核定為19.69%之評分依據云云,並無必要,亦乏依據。

至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就利息之請求,其利率原係以19.98%計算,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內容,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上開利率之約定範圍;

嗣原告改以19.69%之利率請求,僅係減縮其請求,並無被告所指與卷內原告所製作帳款明細依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9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僅得請求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五年之利息,而為時效抗辯。

經查: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消滅時效,因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包括93年5月起至94年1月18日止之利息51,040元,及本金384,920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4年3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書之本院收文章可按,則原告對被告在99年3月6日之前之利息債權,均已逾五年之時效。

然查:①被告自持卡消費以來,即以彈性繳款方式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且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繳款23,000元,以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則被告上開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利息之行為,自係就系爭利息債務所為之承認,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故原告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繳納信用卡消費款23,000元而重行起算5年至98年6月2日為止。

②再查,原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日間對被告進行電話催繳時,被告則於電話對談中向原告稱無法還款、或稱要向朋友借款清償,或請求緩期清償,或稱本月可以繳款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電話催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4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正。

被告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係就系爭利息債務所為之承認,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五年。

③綜上所陳,原告對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在99年3月6日之前之利息債權,已逾五年之時效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98年1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日間對原告進行電話催繳時,請求緩期清償而重行起算5年。

而原告於104年3月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此,本件利息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甚明。

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403元,及其中384,920元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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